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二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所稱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
係指符合該條規定程序踐行調查者而言;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因不符合上開法定程序規定,踐行調查,自無由謂得依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可為證據,而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
民刑事蒐證調查注意事項
證據之重要性
不論民、刑訴訟,其輸贏取決於証據之有無,俗云:「打官司靠證據,」即為此道理,故訴訟之前,應掌握有關之文書、物證,及查知目擊證人、親自經歷之證人等,隨時提出以供調查。必要時,聲請勘驗現場或鑑定,亦可聲請保全證據。
索取有關證明文件
由於公文書之證據力較強,所以訴訟時向政府機關索取有關證明文件,對打贏官司甚有助益,例如:離婚協議書、各類災害證明書、警方之紀錄、筆錄與肇事現場圖、公立醫院申請驗斷書、公司負責人或印鑑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等。
正確適用法律
實務上會看到部分被害人因誤用法律,非但無法打贏官司,甚且因第一步之訴訟敗訴,發生連帶效應,以致權利受損而無法得到法律之保護。因之,犯罪被害人於訴訟之前,應深入了解涉及之相關規定,以及各規範間之關係,得以正確適用法律,以確保權益。
注意法定期限
訴訟程序有關之期限相當重要,應注意遵守,否則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例如對民事判決、裁定不服時,要分別在二十日及十日內提起上訴抗告;又對於刑事判決、裁定不服時,要分別在十日及五日內提起上訴、抗告。但被害人對於刑事判決不能自行提起上訴,需向檢察官聲請,此時十日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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