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家暴如何聲請保護令?

一、案例
小鳳跟男友同居多年,且生育一子已經1歲多,男友打零工收入一直不穩定,每當小鳳跟男友拿錢買孩子的尿布、奶粉時,男友會以言語辱罵小鳳,最近更變本加厲動手毆打小鳳,小鳳擔心有一天男友也會對孩子施暴,她該如何保護自己跟孩子?應如何聲請保護令?

二、法律依據
(一)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及審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二)通常保護令之種類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三)不適任監護權人之推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四)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研析
小鳳遭受家暴,可立即至警察機關或法院之家暴專責櫃台聲請暫時保護令,只要有相當之證據,暫時保護令通常會在三日內做出裁定,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視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會定期審理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期限為一年以下,必要時,得聲請延長一年,倘受家暴已造成身體之傷害,尚可於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或檢察署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倘行為人違反法院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